所持股权究竟是公司奖励还是个人赠与?
吴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,于198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,婚后育有一子名王某2。王某1于2020年4月20日因病去世。
鑫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:鑫岛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,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,股东为李某、刘某、陈某。
2006年7月,王某1以9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所持鑫岛公司15%股权,成为该公司股东;同时,鑫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,其中王某1出资196万元,持有公司65.33%的股权。
2013年9月3日,王某2、归某分别与李某、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王某2分别以4万元、8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某、李某所持鑫岛公司1.3%、26.67%的股权、归某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.67%的股权。嗣后,鑫岛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、王某2、归某,出资比例分别为65.33%、28%、6.67%。
根据归某提供2020年4月16日其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王某1称“美女,昨天态度不好,请原谅,注册资金20万元,作为奖励金送给你吧,另外,在你公司帐上,1-2个月可以提50万元,我和小戴说下”。归某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载明,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所持有的6.67%股权是鑫岛公司奖励的财产,不是王某1个人的赠与。
法院庭审时,归某提出其所持有的鑫岛公司的股份系受让与案外人,并不是接收的赠与,并陈述:2013年9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签字,但没有出资;当时因归某不懂,所以股权转让事宜全部交给王某1办理的;股权转让是王某1去谈的,王某1让其签字,其就签字了,股权转让款没有让其交,股权就直接变更过来的;另一位股权受让人王某2也没有交股权转让款;归某未支付股权的转让款应当由股权转让人向其方主张,与本案无关。归某的代理人陈述,因其本人未参与之前庭审,在接受本案之后详细查阅材料,发现其中有股权转让协议,与归某核实,归某称确实与案外人签了股权转让协议,因时间比较久远,已经遗忘了;之前归某的代理人陈述只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,并不是归某的意思表示。吴某则表示,经核实,王某2当时确实没有交股权转让款;归某、王某2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情况是当时王某1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了鑫岛公司的股权,但王某1将股权分别安排至王某2,归某以及其本人名下,所涉及到的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均是由王某1本人出资,第一次庭审时归某认可股权是由王某1赠与的,并与归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。
2020年8月7日,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依吴某申请,作出(2020)苏锡粱溪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,认定因被继承人王某1的父、母亲先于其死亡,被继承人儿子王某2自愿放弃继承王某1所持有鑫岛公司65.33%的股权,因此,上述股权由继承人王某1的妻子吴某一人继承。审理中,被继承人儿子王某2向本院明确,若法院判决王某1向归某赠予的鑫岛公司6.667%的股权行为无效,其同意上述股权由吴某一人继承。
上诉意见
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,本院对此予以确认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一、归某受让鑫岛公司6.67%的股权是否成立。二、归某应否向鑫岛公司支付6.67%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。
一、关于归某受让鑫岛公司6.67%的股权是否成立的问题。本院认为,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本案中,归某受让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.67%的股权,因并无鑫岛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,且已经过变更登记,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,应为有效。
二、关于归某应否向鑫岛公司支付6.67%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问题。本院认为,王某1代表鑫岛公司与归某的股权转让行为,明确归某要支付20万元转让款,但王某1在2020年4月16日通过微信,同意归某应支付的注册资金20万元,作为奖励金赠送,该行为虽系王某1的个人意思表示,但股东向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,要么自己按约出资,要么他人代付,现归某受让的系陈某所持鑫岛公司6.67%的股权,归某明确其未出资,而吴某虽主张王某1赠与归某股权没有经过其同意,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,但吴某并没有提供王某1代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,故吴某不能证明归某获得的股权已由王某1个人出资赠与,吴某要求归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但适用法律不当,所作判决不妥,本院应予纠正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(2020)苏0213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。
二、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。
(2022)苏02民终575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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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文丽
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
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
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
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
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
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
山东广播电视台、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
紫臻·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